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製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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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2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批准并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製定條例

        (2012526日中共中央批準並發布 20198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liao)規範黨內法規製定工作,提高(gao)黨內法規質(zhi)量,形成完善(shan)的黨內法規體係,推進依(yi)規治黨,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內法規製定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jin)平新時代中國特色(se)社(she)會主義思想為指(zhi)導,堅持(chi)和加(jia)強黨的全(quan)麵領導,堅持(chi)黨要管黨、全(quan)麵從嚴治黨,堅決維護習近(jin)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quan)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wei)和集(ji)中統一領導。

        第三條 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體現黨的統一意誌(zhi)、規範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活動、依(yi)靠(kao)黨的紀律保證實(shi)施的專門規章製度。

        黨章是最(zui)根本的黨內法規,是製定其(qi)他黨內法規的基礎和依(yi)據。

        第四條 製定黨內法規,主要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黨的各(ge)級(ji)各(ge)類(lei)組織的產生、組成、職權職責;

        ()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的體製機製、標準要求、方式方法;

        ()黨組織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監督、考核、獎懲、保障;

        ()黨的幹部的選拔、教育、管理、監督。

        凡是涉及(ji)創設黨組織職權職責、黨員義務權利、黨的紀律處(chu)分(fen)和組織處(chu)理的,隻能(nen)由黨內法規作出規定。

        第五條 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準則、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細則。

        黨章對黨的性質(zhi)和宗旨(zhi)、路線和綱領、指(zhi)導思想和奮鬥(dou)目標、組織原則和組織機構、黨員義務權利以及(ji)黨的紀律等作出根本規定。

        準則對全(quan)黨政治生活、組織生活和全(quan)體黨員行為等作出基本規定。

        條例對黨的某一領域(yu)重要關係或者(zhe)某一方麵重要工作作出全(quan)麵規定。

        規定、辦法、規則、細則對黨的某一方麵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可以使用規定、辦法、規則、細則的名稱。

        第六條 黨內法規一般使用條款形式表述(shu),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fen)為編、章、節、條、款、項、目。

        第七條 黨內法規製定工作應當(dang)遵(zun)循(xun)下列原則:

        ()堅持(chi)正確政治方向,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堅持(chi)從黨的事業發展需要和全(quan)麵從嚴治黨實(shi)際(ji)出發;

        ()堅持(chi)以黨章為根本,貫(guan)徹(che)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

        ()堅持(chi)民主集(ji)中製,充分(fen)發揚黨內民主,維護黨的集(ji)中統一;

        ()堅持(chi)黨必須在(zai)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注重黨內法規同國家法律銜接(jie)和協調(diao);

        ()堅持(chi)便利管用,防止繁瑣重複(fu)。

        第八條 黨內法規製定工作由黨中央集(ji)中統一領導,日常工作由中央書記處(chu)負責。

        中央辦公廳承擔黨內法規製定的統籌協調(diao)和督促(chun)指(zhi)導工作。

        第二章 權限

        第九條 黨的中央組織就下列事項製定中央黨內法規:

        ()黨的性質(zhi)和宗旨(zhi)、路線和綱領、指(zhi)導思想和奮鬥(dou)目標;

        ()黨的各(ge)級(ji)各(ge)類(lei)組織的產生、組成和職權職責的基本製度;

        ()黨員義務權利方麵的基本製度;

        ()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各(ge)方麵的基本製度;

        ()涉及(ji)黨的重大(da)問題(ti)的事項;

        ()黨的紀律處(chu)分(fen)和組織處(chu)理方麵的基本製度;

        ()其(qi)他應當(dang)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事項。

        凡是涉及(ji)黨中央集(ji)中統一領導的事項,隻能(nen)由中央黨內法規作出規定。

        第十條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就其(qi)職權範圍內有關事項製定黨內法規:

        ()為貫(guan)徹(che)執行中央黨內法規作出配套規定;

        ()履(lv)行黨章和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黨的工作相關職責。

        確有必要的,經黨中央批準,有關中央國家機關部門黨委可以就特定事項製定黨內法規。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就其(qi)職權範圍內有關事項製定黨內法規:

        ()為貫(guan)徹(che)執行中央黨內法規作出配套規定;

        ()履(lv)行黨章和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領導本地區經濟社(she)會發展和負責本地區黨的建設相關職責。

        第十二條 根據黨中央授(shou)權,就應當(dang)製定中央黨內法規的有關事項,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可以先行製定黨內法規,待條件成熟時再製定中央黨內法規。

        根據黨中央授(shou)權製定黨內法規的,製定機關應當(dang)嚴格(ge)遵(zun)循(xun)授(shou)權要求,及(ji)時向黨中央請(qing)示報告有關重大(da)事項,經報黨中央批準後方可發布。

        第十三條 涉及(ji)兩個以上部委職權範圍的事項,有關部委應當(dang)聯合製定黨內法規或者(zhe)提請(qing)黨中央製定中央黨內法規。

        製定黨內法規涉及(ji)政府職權範圍事項的,可以由黨政機關聯合製定。

        第十四條 上位黨內法規明確要求製定配套黨內法規的,應當(dang)及(ji)時製定;沒有要求的,一般不再製定。

        製定配套黨內法規,不得超出上位黨內法規規定的範圍,作出的規定應當(dang)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況,對上位黨內法規已(yi)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fu)性規定。

        第三章 規劃與計劃

        第十五條 製定黨內法規應當(dang)統籌進行,科學編製黨內法規製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構建內容科學、程序嚴密、配套完備、運行有效的黨內法規體係。

        第十六條 中央黨內法規製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中央各(ge)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提出的製定建議進行彙總,並廣泛征(zheng)求意見後擬訂,經中央書記處(chu)辦公會議討(tao)論,報黨中央審定。

        中央黨內法規製定工作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中央各(ge)部門每年年底(di)前提出的下一年度製定建議進行彙總後擬訂,報黨中央審批。

        第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中央各(ge)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提出的中央黨內法規製定建議,應當(dang)包括黨內法規名稱、製定必要性、報送時間、起草單位等。

        第十八條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shi)際(ji)需要,編製本係統、本地區黨內法規製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製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zai)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shi)際(ji)情況進行調(diao)整。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an)其(qi)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diao)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或者(zhe)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特別(bie)重要的中央黨內法規由黨中央組織起草。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由其(qi)自行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dang)包括下列內容:

        ()名稱;

        ()製定目的和依(yi)據;

        ()適用範圍;

        ()具體規範;

        ()解釋機關;

        ()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dang)深入調(diao)查研究,全(quan)麵掌(zhang)握實(shi)際(ji)情況,認真總結曆史經驗(yan)和新的實(shi)踐(jian)經驗(yan),充分(fen)了(liao)解各(ge)級(ji)黨組織和廣大(da)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diao)查研究可以吸收(shou)黨委及(ji)其(qi)工作機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學者(zhe)參加(jia),或者(zhe)委托專門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dang)就涉及(ji)其(qi)他部門和單位工作範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nen)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dang)在(zai)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shuo)明。

        第二十四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dang)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jie)。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dang)在(zai)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zhe)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並在(zai)報送草案時說(shuo)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後,應當(dang)廣泛征(zheng)求意見。征(zheng)求意見範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zai)全(quan)黨範圍內征(zheng)求意見。征(zheng)求意見時應當(dang)注意聽取黨代表大(da)會代表和基層(ceng)黨員、幹部以及(ji)有關專家學者(zhe)的意見。與群(qun)眾(zhong)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dang)充分(fen)聽取群(qun)眾(zhong)意見。

        征(zheng)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麵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談(tan)會、論證會、網上征(zheng)詢(xun)等形式。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準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dang)同時報送草案製定說(shuo)明。製定說(shuo)明應當(dang)包括製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征(zheng)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第五章 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七條 審議批準機關收(shou)到黨內法規草案後,交由所屬法規工作機構進行前置審核。前置審核主要審核下列內容:

        ()是否符合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等政治要求;

        ()是否同黨章、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ce)相抵觸;

        ()是否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

        ()是否同上位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是否與其(qi)他同位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衝突;

        ()是否就涉及(ji)的重大(da)問題(ti)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

        ()是否存在(zai)謀求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問題(ti);

        ()是否符合製定權限、程序以及(ji)規範表述(shu)要求。

        對存在(zai)問題(ti)的黨內法規草案,法規工作機構經批準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如起草部門和單位不采納修改意見,法規工作機構可以向審議批準機關提出修改、緩辦或者(zhe)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黨內法規草案的審批,按(an)照(zhao)下列方式進行:

        ()準則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員會全(quan)體會議審議批準;

        ()條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對調(diao)整範圍單一或者(zhe)配套性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可以采取傳(chuan)批方式,由中央辦公廳報黨中央審批。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製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其(qi)領導機構會議審議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黨委全(quan)體會議或者(zhe)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第二十九條 經審議批準的黨內法規草案,由法規工作機構審核並按(an)照(zhao)程序報批後發布。

        中央黨內法規采用中央文件形式發布。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製定的黨內法規采用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文件形式發布。黨中央工作機關製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中央工作機關文件形式發布。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委文件或者(zhe)黨委辦公廳文件形式發布。發布時,黨內法規標題(ti)應當(dang)添(tian)加(jia)題(ti)注,載(zai)明製定機關、通過日期、發布日期。

        黨內法規除涉及(ji)黨和國家秘(mi)密不得公開或者(zhe)按(an)照(zhao)有關規定不宜公開外,應當(dang)在(zai)黨報黨刊、重點新聞網站、門戶(hu)網站等黨的媒(mei)體上公開發布。

        第三十條 實(shi)際(ji)工作迫切需要但還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以先試行。試行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條 製定黨內法規,應當(dang)嚴格(ge)遵(zun)循(xun)效力位階(jie)要求:

        ()黨章在(zai)黨內法規中具有最(zui)高(gao)效力,其(qi)他任(ren)何黨內法規都不得同黨章相抵觸;

        ()中央黨內法規的效力高(gao)於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製定的黨內法規的效力高(gao)於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製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第三十二條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黨中央予(yu)以責令改正或者(zhe)撤(che)銷:

        ()同黨章、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ce)相抵觸;

        ()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同上位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其(qi)他應當(dang)責令改正或者(zhe)撤(che)銷的情形。

        不同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作出的規定相衝突的,提請(qing)黨中央處(chu)理。

        第三十三條 同一製定機關製定的黨內法規,一般規定與特別(bie)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bie)規定;舊的規定與新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黨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條款具體含義或者(zhe)適用問題(ti)的,應當(dang)進行解釋。中央黨內法規由黨中央或者(zhe)授(shou)權有關部委解釋,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由製定機關解釋。

        黨內法規的解釋同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及(ji)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製定的黨內法規應當(dang)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黨中央備案。中央辦公廳按(an)照(zhao)有關規定負責具體審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堅持(chi)製定和實(shi)施一體推進,健(jian)全(quan)黨內法規執行責任(ren)製,加(jia)大(da)黨內法規宣(xuan)傳(chuan)、教育、培訓力度,對黨內法規執行情況、實(shi)施效果開展評(ping)估(gu),加(jia)強監督執紀問責,確保黨內法規得到有效實(shi)施。

        第三十七條 製定機關應當(dang)組織開展黨內法規清理工作,及(ji)時開展集(ji)中清理,根據需要開展特定內容或者(zhe)特定範圍的專項清理,在(zai)製定工作中同步開展即時清理。根據清理情況,作出修改、廢止、宣(xuan)布失效等決定。

        第三十八條 製定機關應當(dang)及(ji)時修改滯(zhi)後於實(shi)踐(jian)發展的黨內法規。視情可以采取修訂、修正案或者(zhe)修改決定等方式修改,對相關聯的黨內法規可以開展集(ji)中修改。修改後,應當(dang)發布新的黨內法規文本。

        第三十九條 黨內法規的編纂(zuan)、彙編、出版等事宜,由製定機關所屬法規工作機構按(an)照(zhao)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黨內法規的修改,適用本條例。

        黨章的修改適用黨章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軍隊黨內法規製定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製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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