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fan)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fu)倡廉建設(she),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li)益,促(chun)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qi)分支機構的領(ling)導(dao)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遵(zun)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製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li)益、企業利(li)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範(fan)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li)益。不得(de)有濫用職權、損害(hai)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lie)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xu)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da)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da)項目(mu)安(an)排及大(da)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製、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托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pi)準或者經批(pi)準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qi)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zhi)不動產或者進行其(qi)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ling)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製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pi)準,決定本級領(ling)導(dao)人員的薪(xin)酬(chou)和住房(fang)補貼等福利(li)待遇(yu);
(七)未經企業領(ling)導(dao)班子集體研(yan)究,決定捐贈、讚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ling)導(dao)班子集體研(yan)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pi)準,決定大(da)額捐贈、讚助事項;
(八)其(qi)他濫用職權、損害(hai)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忠(zhong)實履行職責。不得(de)有利(li)用職權謀(mou)取私利(li)以及損害(hai)本企業利(li)益的下列(lie)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li)性(xing)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jie)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zhi)性(xing)利(li)益;
(三)以明(ming)顯(xian)低於市場(chang)的價格向請(qing)托人購買或者以明(ming)顯(xian)高(gao)於市場(chang)的價格向請(qing)托人出售房(fang)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qi)他交易形式(shi)非法收受請(qing)托人財物;
(四)委托他人投資證券(quan)、期貨或者以其(qi)他委托理財名義,未實際(ji)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ji)出資,但獲取收益明(ming)顯(xian)高(gao)於出資應(ying)得(de)收益;
(五)利(li)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xiao)息、商業秘密(mi)以及企業的知(zhi)識(shi)產權、業務渠道等無(wu)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謀(mou)取利(li)益;
(六)未經批(pi)準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qi)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ling)導(dao)職務,或者經批(pi)準兼職的,擅自領(ling)取薪(xin)酬(chou)及其(qi)他收入;
(七)將(jiang)企業經濟往(wang)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qi)他利(li)用職權謀(mou)取私利(li)以及損害(hai)本企業利(li)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fang)止可(ke)能侵害(hai)公共利(li)益、企業利(li)益行為的發生。不得(de)有下列(lie)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jiang)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經營;
(三)利(li)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從事營利(li)性(xing)經營活動提供便利(li)條件(jian);
(四)利(li)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qi)配偶、子女和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從事營利(li)性(xing)經營活動提供便利(li)條件(jian);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qi)他特(te)定關係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係的企業發生可(ke)能侵害(hai)公共利(li)益、企業利(li)益的經濟業務往(wang)來;
(六)按照規定應(ying)當(dang)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係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shu)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qi)他可(ke)能侵害(hai)公共利(li)益、企業利(li)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勤(qin)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xiao)費。不得(de)有下列(lie)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yu)算進行職務消(xiao)費;
(二)將(jiang)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lie)入職務消(xiao)費;
(三)在特(te)定關係人經營的場(chang)所進行職務消(xiao)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xiao)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you)或者變相旅遊(you);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xing)虧(kui)損或者拖欠(qian)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xiao)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tian)置(zhi)高(gao)檔辦公設(she)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qian)單等形式(shi)進行職務消(xiao)費,不提供原始(shi)憑證和相應(ying)的情況說明(ming);
(八)其(qi)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xiao)費以及奢侈(chi)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加強作風建設(she),注重自身修養(yang),增強社會責任意識(shi),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de)有下列(lie)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yu)或者其(qi)他利(li)益;
(二)大(da)辦婚喪喜(xi)慶事宜,造成不良影(ying)響,或者借機斂(lian)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li)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ke)能造成不良影(ying)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wu)關的娛(yu)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chang)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dang)要求,侵害(hai)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ying)當(dang)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製度或者將(jiang)本規定的要求納(na)入公司章程,建立健(jian)全監督製約機製,保證本規定的貫徹(che)執(zhi)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將(jiang)貫徹(che)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shu)職述(shu)廉和職工代表大(da)會民主評議(yi)的重要內容,接(jie)受監督和民主評議(yi)。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ying)當(dang)明(ming)確決策原則和程序(xu),在規定期限(xian)內將(jiang)生產經營的重大(da)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da)項目(mu)安(an)排及大(da)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jiang)涉及職工切身利(li)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da)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da)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ying)當(dang)經職工代表大(da)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ying)當(dang)完善以職工代表大(da)會為基本形式(shi)的企業民主管理製度,實行廠務公開製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ying)當(dang)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jian)全職務消(xiao)費製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jiang)職務消(xiao)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應(ying)當(dang)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zhi)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ying)當(dang)報告的其(qi)他事項,並以適當(dang)方式(shi)在一定範(fan)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ying)當(dang)結(jie)合本規定建立領(ling)導(dao)人員從業承諾製度,規範(fan)領(ling)導(dao)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ying)當(dang)結(jie)合實際(ji),完善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的薪(xin)酬(chou)管理製度,規範(fan)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製。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ying)當(dang)對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進行經常性(xing)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shen)計部門應(ying)當(dang)依法開展各項審(shen)計監督,嚴格執(zhi)行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shen)計製度,建立健(jian)全紀檢監察和審(shen)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製。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ying)當(dang)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執(zhi)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ying)當(dang)結(jie)合年度考核,每(mei)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執(zhi)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ying)當(dang)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yi)。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jian)的,應(ying)當(dang)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ji)報複的,應(ying)當(dang)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ying)當(dang)將(jiang)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ying)當(dang)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ying)當(dang)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lie)行為規範(fan)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xian)分別給予警(jing)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ying)當(dang)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ying)的處分。
對於其(qi)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ying)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受到警(jing)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ying)當(dang)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dang)年的績效薪(xin)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dang)經濟利(li)益,應(ying)當(dang)責令(ling)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shi)的,應(ying)當(dang)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de)擔任與其(qi)原任職務相當(dang)或者高(gao)於其(qi)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de)擔任國有企業的領(ling)導(dao)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da)損失(shi)被(bei)免職的,五年內不得(de)擔任國有企業的領(ling)導(dao)職務。
構成犯罪被(bei)判(pan)處刑罰(fa)的,終身不得(de)擔任國有企業的領(ling)導(dao)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qi)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ling)導(dao)人員參照本規定執(zhi)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zhi)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qi)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mu)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te)定關係人,是(shi)指與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有近(jin)親屬以及其(qi)他共同利(li)益關係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ke)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ke)以結(jie)合金融行業的實際(ji),製定本規定的補充(chong)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zhi)日起(qi)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ling)導(dao)人員廉潔從業若(ruo)幹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qi)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zhi)行。